20 浏览3. 政策执行中的平衡难题:严打与宽松的摇摆。 刑事政策的执行往往要在严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与促进长远和谐之间寻找平衡,但实际中有时难以兼顾周全,出现摇摆。一方面,当某类犯罪呈高发趋势或引发公众高度关注时,执法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掀起专项斗争或严打行动。在这种氛围下,“严”的一面被无限放大,有可能冲击宽严相济中依法从宽的原则。比如前些年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一些地方为了追求“战果”,对边缘性质的案件也一概以恶势力犯罪论处,从重处罚,个别案件后来被纠正或平反,暴露出严打过度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强调人道主义和减少对抗的导向下,有时又出现一味求稳、“息事宁人”式的处理方式,对本应严惩的行为放松追究。尤其在涉及群体性事件或敏感案件时,可能为了平息矛盾,对首恶分子也降格处理,损害了法律正义。例如,个别地方对“医闹”行为未依法严惩,反而通过调解草草了事,结果助长了不法行为。这种严宽摇摆不定、失衡的局面,反映出在政策执行中统筹法治要求和社会效果的复杂性。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对宽严相济政策理解不深入,缺乏稳定的价值遵循;另一方面也与外部压力(如舆论导向、上级要求)导致的策略性执法有关。解决之道在于坚持以法律为据,在任何情况下都不突破法治底线,同时通过完善社会治理手段来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使其无须通过偏离法律尺度的方式去迎合一时的社会需求。
4. 非法干预与腐败对宽严适用的扭曲。 宽严相济政策要求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人情案、关系案以及司法腐败对案件处理结果施加影响的情况。这些不当干预会直接扭曲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不该宽大处理的由于说情打招呼而从宽了,该依法严惩的由于权钱介入而网开一面。典型的如个别“有权人”“有钱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在服刑期间获得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逃避应有的惩罚,严重损害司法公正。近年曝光的张某某减刑案等显示,某些职务犯罪、高官犯罪在刑罚执行阶段被违规从宽,提前释放,引起社会强烈不满。对此,司法机关开展了集中整顿,纠正“提钱出狱”等司法腐败现象。然而在整顿过程中,一些地方矫枉过正,又出现了“该减不减、该放不放”的问题:对于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普通罪犯,因为前有腐败案例,当地司法机关反而一概从严卡死,不给正常的减刑假释,结果使得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受挫,刑罚执行阶段的宽严相济政策没有得到彻底贯彻。这一案例表明,司法不公和腐败不仅直接侵蚀宽严相济政策的实施基础,也会引发纠偏过度、政策执行的新的失衡。因此,严格监督司法办案过程,杜绝人情案、金钱案,确保宽严决定基于法律和案件事实而非其他因素,是宽严相济政策得以正确适用的必要条件。近年最高检通过发布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典型案例等方式,明确提出对“不该减而减”要纠正,对“该减不减”也要监督纠正,强调宽严有据、执法公正。这对于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防止特权干预司法,保证政策实施不走样具有重要意义。
5. 社会舆论与公众认知的影响。 在信息社会中,重大刑事案件的处理往往受到媒体和公众舆论的关注,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适用也面临社会认知的考验。有时,司法机关基于政策精神作出的宽大处理,未必得到公众理解,甚至被误读为“纵容犯罪”或司法不作为;相反,对某些案件依法严惩,部分舆论又可能质疑是否兼顾了教育感化。比如,前述河北涉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中,法院依法对主犯判处无期徒刑,对一名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从犯免予刑事处罚并安排专门矫治教育。该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精神,也经受住了法律的检验。然而,由于案件本身恶性重大,仍有一些舆论对此判决的宽 leniency 部分表示不满,呼吁更严厉惩罚。在另一类情形中,如未成年人犯罪总体从宽处理的政策,近年也因几起低龄恶性案件而受到公众质疑,社会上出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少年犯“严惩不贷”的呼声。这些都说明,宽严相济政策在落实过程中需要考虑并引导社会舆论,避免政策意图与公众认知产生偏差。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加强释法说理,在判决书、检察建议等文书中充分阐明从宽或从严处理的理由,让公众了解司法裁量背后的法理和政策考量,以增加透明度和可理解性。另一方面,政法机关和媒体应加强对宽严相济政策的宣传解读,阐明其科学性与必要性,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和刑事政策观,使公众认识到宽与严的把握是为了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例如,对于初犯偶犯从宽处理并非“放纵犯罪”,而是着眼于教育挽救、减少对抗,从长远看有利于社会安全;对少年犯坚持宽容并辅以矫治措施,是为了更好地预防再犯、促其回归正途,而不是简单地放过。通过有效的沟通和引导,可以减少公众对具体案件处理的不解和对立情绪,为宽严相济政策的贯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支持。
综上所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既有理念更新不到位、标准细化不充分的技术层面原因,也有司法体制和社会环境的深层因素。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在坚持政策方向不变的前提下,不断完善宽严适用的规则和机制,并综合考虑法律、社会、人心等多重因素,推动政策真正落地生根。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边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种宏观指导原则,在具体适用时必须明确其边界条件,以确保政策的实施不偏离法治轨道。所谓适用边界,主要是指宽与严的尺度应当受到哪些原则约束、在何种范围内有效,以及在什么情况下不宜援引政策进行从宽或从严处理。明确这些边界,有助于防止将政策口号化、滥用化,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1. 法治原则:政策适用不得突破法律底线。 现代法治要求刑事政策的贯彻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宽严的把握都不能违背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基本原则。这实际上划定了宽严相济政策活动的“法治篱笆”。首先,刑事政策不能取代法律本身。从宽和从严都必须有法定依据,不能为了追求政策效果而擅自减轻或加重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例如,法律明确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那么无论案情多么恶劣,都不能突破这一限制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相反,在法律已经规定可从宽处理的范围内,司法机关也不应怯于依法从宽,即所谓“法定该宽则宽”。其次,政策执行中要坚守程序正义的底线,确保依法办案。即使出于宽严相济的良好动机,也不能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去“灵活”处理案件。例如,不能为了显示从宽而减轻证据要求、降低证明标准;同样也不能为了体现从严而不顾程序公正地违法取证、超期羁押等。再次,宽严相济必须服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做到罚当其罪。再宽的政策也不能让严重危害社会的罪犯逃脱应有惩罚,再严的要求也不得对轻微违法者科处过于沉重的刑罚。这方面的典型边界是:对造成重大危害的暴力恐怖、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分子,无论其有无悔改,一律不得免除应受的严厉惩罚;反之,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要严格把握犯罪圈,防止“轻罪重判”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均强调,“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以及“宽不是法外开恩,严不是法外加重”。这些都明确宣示了宽严相济政策的首要边界在于严格依法。政策不能突破法律红线,这是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
2. 适用对象和范围:宽严相济的“度”的界限。 宽严相济政策并非对所有犯罪、所有情形一体适用,而是要求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因此,有必要界定在哪些方面体现“宽”、在哪些方面坚持“严”。一般而言,从严处理主要针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以及累犯、惯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人。这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严重腐败犯罪等类型,对此类犯罪应作为严打重点,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以发挥刑罚最大威慑和预防功能。司法实践中,宽严相济政策强调对上述重大犯罪“旗帜鲜明地释放从重从严惩治的强烈信号”,遏制此类犯罪的猖獗势头。同时,即便在一般犯罪中,对于法定应从重情节(如累犯、毒品再犯、职业犯罪)也必须坚决依法从严,不因为政策提倡宽而迁就。相反,从宽处理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的人和事。例如,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轻伤)、初犯偶犯且犯罪后真诚悔罪的,依法可酌情从宽;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一般应体现宽厚处理;还有具备法定从宽情节如自首、立功、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赃赔偿等情形的,应依法充分从宽处罚。宽严相济政策的内容已明确,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非监禁刑。因此,适用边界之一就是严格划分可宽与不可宽、该严与可不严的范围:凡法律和政策明确规定应当严惩的不容从宽;凡符合从宽条件、从宽处理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应大胆依法从宽。边界的关键在于“宽严有度,宽严适时”。正如有关文件指出的,“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行业领域的犯罪态势动态调整宽严力度,以确保不该宽的不宽、应严惩的绝不放纵。总之,宽严相济政策并不等于一味地宽大为上或严厉为上,而是要求对不同性质、不同危害程度的违法犯罪行为采用相应的惩治或宽宥措施。这一因情施策的界限把握,实质上成为政策适用的一个重要边界:宽严的选择必须以案件具体情况为依据,而不能搞“一刀切”。
3. 平等保护原则:防止宽严失衡下的歧视或特权。 刑事政策的适用边界还体现为对法律平等适用的坚守。宽严相济中的“区别对待”应当建立在客观案件情况之上,而不应因涉案人员的身份、地位、背景不同而有失偏颇。如果宽严适用违背平等原则,实际上会产生新的不公。例如,不能因为嫌疑人是公众人物或案件有舆论关注,就超出法律要求地加重处罚以平民愤;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有特殊身份(如公职人员、富商名流)或有社会影响力,就网开一面、降格相宽。近年司法实践中曾出现对一些“星二代”“官二代”犯罪处罚过宽,引起公众质疑的情况,这提醒我们必须防止刑事政策在执行中被特权阶层利用,沦为逃避惩罚的借口。相反,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导致违法犯罪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应给予更多关注和宽待,但这种宽待应以法律为依据,而非出于同情心的恣意,从而避免对其他守法公民的不公。例如,对生活极度贫困而盗窃少量食物的,可在法律框架内减轻处罚甚至免予刑罚,但这也是符合法律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则的体现,并非法外开恩。平等保护原则要求同案同判、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这是宽严相济政策必须遵循的边界条件之一。如果出现同样情形有人从宽有人不从宽、或者因人为因素导致不同人适用不同政策,就违背了刑事司法公正。为此,司法机关一方面应完善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加强对量刑畸轻畸重案件的审查和纠正;另一方面,通过公开裁判文书、建立类案检索机制等方式,促使宽严裁量标准透明化,接受社会监督,杜绝暗箱操作。这些措施都有助于确保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在各阶层、各类主体面前是中立而公正的,没有特殊的“法外开恩”或“法外苛严”。正如有论者强调的,宽严相济所强调的区别对待,不得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必须“破除法律特权”,保证对任何人实施宽严皆有据可依、一视同仁。
4. 政策与司法界限:防止以政策名义干预独立审判。 明确宽严相济政策的边界,还意味着正确处理刑事政策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刑事政策为宏观指导原则,但具体案件的裁判须由司法机关依据法律和证据做出,而不能简单以政策要求直接决定个案结果。如果将政策看作凌驾法律之上的指令,可能导致司法不独立,甚至引发冤假错案。历史上,“严打”时期就曾有因追求政治效果而罔顾证据、从重判案的教训。因此,在适用宽严相济政策时,应当注意把政策要求转化为法律适用的考虑因素,而非硬性指标。例如,宽严相济强调对轻罪从宽,那么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判处,但前提是这一决定要基于事实认定和法律规定,而不是上级硬性下达的指标。反之,对于要求严打的犯罪类型,司法办案人员也应依法办案,不能为了迎合严打氛围而降低证明标准或者扩大打击面。总之,政策对司法的作用应是指导而非支配。在我国司法体制下,政法机关内部对刑事政策的贯彻往往通过会议精神、文件要求传达,但在个案审理中应慎用诸如“严打指标”之类的东西,以免干预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司法公正。宽严相济政策尤其具有灵活性,如果简单量化、层层加压,反而可能走向初衷的反面。因此,其适用边界之一就是坚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办案。这要求既反对将政策口号凌驾于法律之上向司法人员下硬任务,也反对司法人员以政策为借口恣意裁量甚至不遵守法律程序。正确的做法是:让政策精神融入法律适用的价值判断中,例如考虑社会治安形势、犯罪人悔改表现等因素,但最终的决定仍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由审判机关自主作出并承担责任。只有这样,宽严相济政策才能通过一个个具体公正的判决体现出来,而不会演变为行政化、运动式的刑事司法。
概而言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边界可以归结为一句话:任何宽与严的拿捏都不能突破法治原则和司法公正的底线。宽要宽得合法,有据有度;严要严得合理,恰如其分。既不能假政策之名行违法之实,也不能因机械依法而不顾政策目的。在边界清晰的前提下,政策的灵活性才能得到正当发挥,宽严相济的良好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才能真正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