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浏览2. 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偏差: 在司法环节,如何平衡宽严相济政策与谦抑原则,也可能出现实践偏差和冲突。首先,政策执行的极端化倾向会冲击谦抑底线。如果司法人员对宽严相济理解失当,陷入“要么宽、要么严”的二元思维误区,可能出现两种偏颇情形:或者一味从宽,凡案必宽,甚至对较为严重的犯罪也给予过度宽大处理,导致应有的刑罚威慑失灵,违背了严惩应罚的正义要求;或者盲目从严,轻罪重判,小错大罚,将政策当成又一次“严打”口号,结果使得刑罚运用突破必要限度,违背谦抑精神。上述两种走极端的做法,一种实际上演变成纵容犯罪,另一种则导致过度严苛,都与宽严相济本意相悖。这些偏差的出现,反映出在具体案件中宽严政策与谦抑原则未能统一考量,各行其是,从而产生冲突。其次,机械司法与个案不公的问题。如果司法者将宽严相济简化为“轻罪一律从宽、重罪一律从严”的僵化模式,则难免与谦抑要求发生抵触。因为谦抑原则强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控制刑罚,这需要对每一个案件作个别化考量。但若将政策套用为简单规则,可能出现对某些轻罪案件中情节相对恶劣者也一概宽纵,或者对重罪案件中具有显著减轻情节者仍一味重判。这种不加区别的处理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破坏了谦抑原则所要求的精细化司法。再次,办案理念层面的冲突:部分司法人员可能认为宽严相济属于宏观政策,具体案件只需严格依法判案,无须考虑政策取向,导致对“宽”“严”把握失当。有的片面强调法律效果,忽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有的只注重打击犯罪,忽略了当事人权益保障和程序公正体验。这些现象表明,在司法理念上对政策与法原则的融合认识不足,也会引发冲突:要么执行政策走过场,谦抑原则无法真正落实;要么过度迎合政策指标,脱离法律原则约束。
3. 严厉惩治与谦抑人道的矛盾: 宽严相济政策要求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始终保持严打高压态势,以起到震慑作用。然而,刑罚越严厉,其人道代价也越高,这在极刑适用上体现尤为明显。以死刑为例,宽严相济并未否定死刑对极端恶性犯罪的适用,在“该严则严”的思路下,对某些严重暴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仍坚持依法判处和执行死刑,以收“杀鸡儆猴”之效。但谦抑原则所秉持的慎刑思想对死刑持高度保留态度,认为死刑是“不得已而用之”的最后手段,应当严格限制适用范围甚至逐步废除。当前我国虽然大幅减少了适用死刑的罪名,但仍保留死刑,这本身就是政策需求与谦抑理念折中妥协的结果。一方面,死刑的存在满足了宽严相济中“严惩极恶”的要求,另一方面,其存废问题始终受到谦抑人道立场的拷问,被认为有违现代法治文明方向。再如,对累犯、惯犯等从严处罚原则,与谦抑性中的个别化对待、人权保障也可能发生冲突:严格惩处累犯是政策要求,但如果因此完全无视再犯者的人身危险性差异,一律重判,可能导致刑罚不够宽容理性,不符合谦抑精神。可见,当政策强调的高压打击目标与谦抑强调的仁慈节制目标发生冲突时,刑事司法需要在正义与人道之间寻找平衡,否则就会出现价值张力。
4. 权力运作层面的制约冲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由政法机关贯彻执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一种政策性指导,具有灵活性和策略性;而刑法谦抑原则是一种法律原则,具有刚性约束力。当两者发生矛盾时,是遵循政策指令还是恪守法律原则,可能使司法者陷入两难。如果在个案中一味迎合上级政策要求从宽或从严,可能背离法律原则,损害司法公正;反之,若机械套用法律条文而不考虑当前政策取向,又可能被认为缺乏大局意识。这种张力实际反映出刑事司法中的一个现实问题:政策指导应如何在法律原则框架内运作。一般而言,我国要求将政策落实“依法”进行,即政策本身也强调严格依法办案,不得突破法律**(“宽”与“严”都须于法有据)**。但在实际执行中,某些基层单位为追求所谓“效果”可能出现超越法律裁量空间的做法,如为体现从宽而不该罪的行为降格处理为无罪,或为体现从严而对法律未明文规定从重量刑的情形加重处罚。这些做法都偏离了谦抑原则下法治要求,造成政策与法原则的冲突。根源在于权力运作中如果政策考量凌驾法律之上,谦抑原则便难以得到真正尊重。因此,需要警惕以政策名义削弱法律原则权威的倾向,防止刑事司法因过度依赖政策指挥而走向另一种恣意。
总的来看,宽严相济政策与刑法谦抑原则的冲突主要源自这样一种机制:刑事政策旨在因时因势灵活打击和预防犯罪,可能倾向于扩张刑罚权的适用以求实效;而刑法原则则立足长远法治基石,要求对刑罚权始终保持节制。二者目标的侧重差异,如果缺乏统筹协调,就会在立法、司法各环节中引发具体矛盾。这种冲突并非不可调和,而是在呼唤一种平衡:既要让刑事政策的积极功能发挥作用,又要使刑法原则的约束作用不被削弱。为此,需要有意识地设计和引入协调机制,促进宽严相济与刑法谦抑的良性互动,防范冲突的激化。下文将就此提出相应的协调路径与制度性建议。
协调路径与制度建议
为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谦抑原则的协调统一,需从理念更新、立法完善、司法实践和制度保障等多个层面采取综合措施。以下从宏观理念到具体制度提出若干路径和建议:
1. 坚守法治原则,统一理念认识: 协调二者关系的首要前提是在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中树立正确的理念共识。政法机关应明确宣示并贯彻“宽严相济必须依法,谦抑原则贯穿其中”的理念。具体而言,需要强调宽严相济政策的实施绝不意味着突破法律的弹性:宽,也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宽;严,也绝不能超越法律所允范围从严。这种依法平衡的理念教育,应当成为司法人员的职业共识和办案指南。建议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发布指导性文件、培训等方式重申:“宽不是法外开恩,严不是法外加重”,确保所有办案人员理解政策与法律原则并行不悖的关系,自觉以谦抑原则作为把握宽严尺度的思想准绳。在社会层面,也应加强对宽严相济政策及谦抑法治精神的宣传,使公众认识到刑罚不是越重越好,宽严适度、慎刑不滥罚才是真正符合正义与文明的刑事政策取向。这有助于减少因个别宽大处理案件引发的误解和非议,营造理解支持理性刑事政策的社会氛围。
2. 完善立法机制,体现谦抑精神: 在刑事立法环节,应当主动将刑法谦抑原则融入立法决策过程,使宽严相济政策的要求在法律条文上得到科学反映。一方面,继续推进刑法体系的“瘦身”和结构优化。例如,可以建立犯罪化的审慎评估机制:凡提议增设新罪名时,立法机关应进行严格的必要性论证,只有在确认其他手段无法有效应对该行为时才考虑入罪,从源头上防止刑法规制范围的不当扩张。对于已不合时宜或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可以通过立法解释、修正案等途径予以取消或降格处理,从而减少刑法干预范围。另一方面,在刑罚配置上贯彻轻缓化趋势:稳步限制最严厉刑罚,如进一步缩减死刑适用,严格限定终身监禁的运用条件;同时扩大非监禁刑和替代措施的适用范围,例如增设更多适用于轻罪的罚金刑、社区矫正措施等,使刑罚体系更加多层次、多样化。这些立法举措既响应了宽严相济中“当宽则宽”的政策要求,也直接体现了谦抑理念的追求——以更温和的人权友好型制裁手段替代传统监禁刑和死刑,达到惩治与预防目的。如有学者建议,可考虑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刑法为保障法,只有在非刑罚手段不足以应对危害时方可适用刑罚”,将谦抑作为刑法立法的一项指导原则予以确认,使之在立法论上具有刚性约束力。通过上述立法机制完善,确保每一项新刑事立法既满足现实治安需要,又不违背刑法谦抑的价值底线,从制度上协调了刑事政策与刑法原则的关系。
3. 细化司法标准,规范宽严裁量: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建立更明确细致的从宽、从严适用标准,以指导法官、检察官在个案中准确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同时恰当体现谦抑要求。首先,完善量刑指导体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经验,总结出台关于从宽从严情节适用的指导意见。例如,列举法定和酌定的从宽情节清单,以及相应可以给予的量刑幅度减让;明确哪些情形属于应当从严(如累犯再犯、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等)以及从严幅度的边界。通过规范化、量化的量刑指引,减少各地自由裁量差异,防止因认识不同出现该宽不宽、该严不严的失范现象。这些量刑规范本身应以谦抑原则为导向,例如强调对轻微犯罪原则上优先适用非监禁刑、对初犯偶犯充分考虑教育挽救可能等,从而保证宽严相济的执行始终围绕刑罚谦抑这一轴心。其次,健全出罪机制与轻罪处理程序。为落实“能不捕不诉则不捕不诉”的谦抑要求,建议在司法程序中进一步发展和推广如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以及不起诉后附加教育考察等制度,对轻罪案件依法多采用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方式了结。例如,对于法定刑在一定幅度以下的初犯、过失犯,在具备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依照政策精神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建议法院免予刑罚。这实际上是让一部分轻微犯罪案件以非刑罚化方式解决,真正实现刑法谦抑所追求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目标。同时,在这些宽缓处理过程中,也需注意规范标准和透明度,防止执法不公或滋生腐败。为此,可建立轻罪案件处理的公开审查和监督机制,并对宽缓处理的条件作出明确限定,以保证在贯彻政策的同时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
4. 强化监督制约,防范政策滥用: 协调宽严相济与谦抑原则,还需靠严密的司法监督体系来确保二者平衡不被打破。一方面,应强化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办案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偏离谦抑要求的做法。例如,对各地法院量刑情况进行大数据分析,若发现普遍存在超常偏重刑罚的倾向,最高法院应发布指导案例或召开会议加以纠偏;对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的案例进行抽查评估,避免出现为完成从宽指标而不当放纵犯罪的情况。另一方面,健全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机制。内部而言,法院应完善合议庭讨论、量刑建议书制度,检察院应严格履行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确保宽严相济政策的执行每一步都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外部而言,充分发挥律师辩护和舆论监督作用:辩护人在案件中应积极主张符合谦抑精神的从宽因素,监督公诉方、审判方依法行使裁量权;新闻媒体和 academia 对典型案例的评析也可促使司法机关在宽严拿捏上更加慎重自律。通过多层次的监督制约,营造依法理性办案的环境,使政策与法原则的协调有切实保障,不因一时一地的偏差而使整体平衡被打破。